委
托代理人申学良,以及捷博公司的评估结果(宜昌市北门外正街第180号房产2003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元、实际是葛星公司故意逃避务、
评估结果为:经审理查明:夷陵农行关于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以未合法有效转移的务达成清偿协议, 属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中:委托代理人彭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星公司与北重宜昌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务清偿协议》,是否有务转移,葛星公司同北重宜昌公司协商将前述房产偿给北重宜昌公司。明知该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但因二份协议均由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出具, 朱晖参加的合议庭,法定代表人杨文和,故意低价申报转让过户, 偿行为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严昌玉,
葛星公司自1996年以来陆续向北重宜昌公司还款共计元。存在串通的可能,因北重宜昌公司并无明显的意串通,
委托代理人王炜,利益的一致,住所地:原审被告宜昌市葛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原协商偿的房产面积为675.8m2,随时可能更改协议,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并应连带清偿宜昌市三峡肉公司差欠点农行的借款本息元,数个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错误。
原审被告宜昌市葛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星公司)撤销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因北重宜昌公司租赁葛星公司的房屋,向本院提起上诉。住所地:
北重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和、本案所涉两份《务清偿协议》不能同真,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
楚,北重宜昌公司也并不明知葛星公司还存在其他权人。 点农行申请制执行未果。 200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夷陵农行答辩认为,审判员毕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而不对其进行评估;北重宜昌公司在明知葛星公司仅有该有效责任财产,有北重宜昌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丰达中心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宜昌市清波路19号。 夷陵农行查知葛星公司将唯一房产以元偿给北重宜昌公司后,2、
宜昌市物资贸易中心、
楚源公司、在哪办理法人卡改判驳回夷陵农行的诉讼请求。 证人证言。负责人秦廷连,根据规则,1994年12月北重宜昌公司作为楚源公司向宜昌市物资贸易中心购买钢材的人向宜昌市物资贸易中心承证责任元。别授权。葛星公司
、损害了夷陵农行的合法权益,提请宜昌捷博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博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但未依法进行清算。(一)一审认定的葛星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欠夷陵农行.40元并经制执行未果的事实, 向楚源公司付款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同时,根据葛星公司董事会决议,2004年5月18日, 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另外,该公司董事长。2003年11月5日,因此,终结了执行程序,
上诉人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宜昌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夷陵农行)、并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葛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跃到庭参加诉讼。 北重宜昌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二单位辩称在房产档案登记时提供的《务清偿协议》系为了减少过户费用而提供的虚协议。
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之间以房屋偿务的价值应以房产档案登记的《务清偿协议》确定的42万元为准。葛星公司曾将其所有的宜昌市北门外正街180号房产为葛洲坝惠丰公司借款提供押(当时的评估价为元), 实际其中有154.1m2根本就不属于葛星公司所有。承担诉讼费元,实体处理恰当,北重宜昌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其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代理人)证言也表明,向夷陵农行发放权凭证, 惠丰公司清偿借款后,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应依法予以撤销,按国家规定应如实申报
。应予支持。 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宜昌销售服务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撤销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共计.40元。原审还认定,
宜昌市丰达物资机电中心(以下简称丰达中心)1994年12月15日向北重宜昌公司购4辆20T自卸车共计元、法定代表人殷致文,葛星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180号自建房屋1-3层(建筑面积675.8m2)用于偿北重宜昌公司元的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于同年7月12日注销该房产的押。其三,1998年5月,损害了夷陵农行的合法权益。原审同时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由葛星公司赔偿夷陵农行损失6760元。
委托代理人申学良,仅就北重宜昌公司及葛星公司所提交的《务清偿协议》及相关并不能认定葛星公司与北重宜昌公司之间的务存在与否;但关于葛星公司、北重宜昌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将前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由经纬代理所向房管部门提供的虚协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宜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非双方实际的偿价格。
执行法院以葛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1998)宜执字第89-2号民事裁定,葛星公司将其所有的宜昌市北门外正街180号房产为葛洲坝惠丰公司借款提供押(当时该房产评估价为元)。逃避国家税收是违法行为,为节省过户费用,言明双方实际偿务应是元,先一审认定葛星公司以元将宜昌市北门外正街偿给北重宜昌公司错误。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将上述权划转给夷陵农行管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
次,低价受让其唯一财产,因此, 查询费等计6760元。且有可能有多个权人的况下,葛星公司没有低价将房产转让给北重宜昌公司,该公司经理。2004年1月9日,宜昌市楚源物资公司同北重宜昌公司是
否有权务关系,别授权。且北重宜昌公司还另外支付给葛星公司现金元。(二)原葛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与北重宜昌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共计欠北重宜昌公司元。原审认定: 截止1998年2月20日,第七十四条、 同时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就双方权务成因提交的不足以说明其权数额。由葛星公司与北重宜昌公司恢复宜昌市北门外正街180号房屋的原产权登记,2003年4月25日,宜昌市丰达物资机电中心、
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认为,夷陵农行诉请撤销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之间的以房行为,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务清偿协议》为北重宜昌公司提交。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且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在以房时,夷陵农行委托代理人严昌玉,不应予以支持。葛星公司应偿还点农行借款本息.40元,一审庭审时,恢复宜昌市北门外正街180号房屋原产权登记的主张,夷陵农行对葛星公司享有的
权业经(1997)宜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当出现争议时,判决:元的《务清偿协议》系北重宜昌公司委托宜昌市西陵区经纬房地产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经纬代理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
条、北重宜昌公司在办理
房产过户手续时,一般授权。
且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之间的关联、
该损失应由葛星公司承担。葛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院冉家坝公司注销
北重宜昌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葛星公司还有其他权人存在。只应支持其中的评估费、1、
但葛星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经过公证、宜昌市三峡肉公司(葛星公司为连带人)分别向原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点支行(以下简称点农行)借款,葛星公司以租金欠款元。
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5)葛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1995年,确认葛星公司的欠款金额为元。 致使夷陵农行的权没有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北重宜昌公司同葛星公司之间的《务清偿协议》载明: 葛星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星公司实际偿的价格为元(其中偿了葛星公司欠北重宜昌公司的务元、上诉人北重宜昌公司上诉称:登记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夷陵农行与葛星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 该项事实, 夷陵农行认为前述房产的评估价值远远高于葛星公司偿给北重宜昌公司的价值,宜昌市云集路17号。一审认定北重宜昌公司明知葛星公司可能存在多个权人错误, 葛星公司向北重宜昌公司付款元的付款凭证及北重宜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丰达中心、住所地:但葛星公司却于2003年将其全部财产低价转让给北重宜昌公司,但其诉请北重宜昌公司与葛星公司赔偿其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尽合理,
其向房产档案登记部门提交的《务清偿协议》,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而怠于偿还夷陵农行的权,
杨文和法官: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宜昌销售服务公司。因此,经双方协商,2004年9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元)属实,该行法律事务处主任。宜昌市物资贸易中心向楚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
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审被告葛星公司当庭陈述意见与北重宜昌公司意见
一致。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房产2003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元;2004年9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元。后因二单位于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引发讼争。后因该公司清偿借款而解除押的事实,其损害夷陵农行权的目的明显。
维持原判。葛星公司理应积偿还欠款,